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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5-09-01-11:50  【字体:  
 

目录

第一章 企业注册登记监督管理。。。。。。。。。。。。。。。2

第一节 违反公司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2

第二节 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18

第三节 违反企业名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26

第四节 违反企业年检行为的行政处罚。。。。。。。。。。。。30

第五节 违反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32

第六节 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33

第二章 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34

第一节 违反合伙企业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34

第二节 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39

第三节 违反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45

第四节 构成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49

第五节 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52

第三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53

第一节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53

第二节 违反产品质量行为的行政处罚。。。。。。。。。。。。59

第三节  违反国务院食品安全特别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69

第四章 公平交易监督管理。。。。。。。。。。。。。。。。。73

第一节 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73

第二节 违反直销监管行为的行政处罚。。。。。。。。。。。。82

第三节 构成传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94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97

第一节 违反烟草专卖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97

第二节 违反商品展销会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99

第三节 违反野生物种保护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102

第四节 违反拍卖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104

第五节 构成合同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109

第六节 违反经纪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112

第七节 违反国家其他市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114

第六章 商标监督管理。。。。。。。。。。。。。。。。。。。138

第一节 违反商标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138

第二节 违反特殊标志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144

第三节 违反其他商标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148

第七章 广告监督管理。。。。。。。。。。。。。。。。。。。153

第一节 违反广告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153

第二节 违反户外广告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166

第三节 违反其他特殊广告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171

第四节 违反其他广告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175补充规定 食品安全法。。.。。。。。。。。。。。。。。。。180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第一章 企业注册登记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公司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1号)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一)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

1. 有限责任公司实缴资本达到三万元,虚报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的;股份有限公司实缴资本达到五百万元,虚报金额不超过三百万元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2. 有限责任公司实缴资本不足三万元,虚报金额不超过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百分之三十的,或者实缴资本达到三万元,虚报金额在超过三十万元不超过六十万元的;股份有限公司实缴资本不足五百万元,虚报金额不超过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百分之十五的,或者实缴资本达到五百万元,虚报金额超过三百万元不超过六百万元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 有限责任公司实缴资本不足三万元,虚报金额超过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百分之三十不超过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百分之六十的,或者实缴资本达到三万元,虚报金额超过六十万元不超过一百万元的;股份有限公司实缴资本不足五百万元,虚报金额超过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百分之十五不超过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百分之三十的,或者实缴资本达到五百万元,虚报金额超过六百万元不超过一千万元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4. 对经责令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公司,或者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司,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

1.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一项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2.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二项,或者虽不属于上述情况但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三项,或者虽不属于上述情况但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四项的,或者虽不属于上述情况但有其他较严重情节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四项以上的,或者虽不属于上述情况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一)股东、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十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十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二以下的罚款;

4.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并且造成损害后果的;或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到过行政处罚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二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二)股东、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但尚未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二以下的罚款;

4.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七十,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并且造成损害后果的;或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到过行政处罚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二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一)股东、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十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十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二以下的罚款;

4.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并且造成一定后果的;或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到过行政处罚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二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二)股东、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但尚未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二以下的罚款;

4.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七十,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并且造成损害后果的;或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到过行政处罚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二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二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

1. 逾期不超过五日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 逾期超过五日的,每再超过一日,加处一千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3. 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 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

1. 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 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五十万元的,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 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超过五十万元不超过一百万元的,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 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超过一百万元的,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超过一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二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一)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1. 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且该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并系初犯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该文件虽未造成危害后果,但系屡犯的;

2)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已造成危害后果,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超过五万元并系初犯的;

3)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但该文件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超过五万元但系屡犯的;

2)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超过五万元并系初犯的;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四十万元的;

2)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虽不超过五万元但系屡犯的;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超过四十万元的;

2)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再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且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并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超过三十万元不超过四十万元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1. 所得收入不超过三万元,且该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的罚款;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所得收入不超过三万元,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超过六十万元的;

2)所得收入超过三万元,但该文件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所得收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所得收入不超过三万元,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超过六十万元的;

2)所得收入超过三万元,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超过六十万元的;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所得收入五倍的罚款,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1)所得收入超过三万元,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超过六十万元的;

2)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尚未发生交易或者经营额不超过十万元的,责令改正或予以取缔,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额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五十万元的,责令改正或予以取缔,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额超过五十万元不超过一百万元的,责令改正或予以取缔,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营额超过一百万元的,或者经营额虽不足一百万元但社会危害严重的,或者因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而无法查清经营额的,责令改正或予以取缔,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1. 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 逾期超过十日不超过三十日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 逾期超过三十日不超过六十日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 逾期超过六十日的,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逾期超过六十日的,或者有造成严重损害、非法经营数额巨大等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公司未按照《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

1. 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不超过五千元的罚款;

2. 逾期超过十日不超过三十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 逾期超过三十日不超过六十日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 逾期超过六十日的,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属于擅自变更企业名称的,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四)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经营额不超过一千元且尚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令改正;

(二)经营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十万元且尚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并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三)经营额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五十万元的,或者造成了人身、财产一般性损害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营额超过五十万元不超过一百万元的,或者造成了人身、财产较严重损害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营额超过一百万元的,或者经营额虽不足一百万元,但具有社会危害严重、造成了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等严重情节的,并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1.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不超过一个月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一个月不超过二个月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二个月的,或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虽不足上述时限但有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情节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 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且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公司在年检中隐藏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1. 年检报告书中除涉及财务数据内容外,其他内容虚假的,每虚假一项,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2. 年检报告书中财务数据虚假,或者年检中提供的财务报表虚假或有关证明文件虚假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年检中企业提供的其他年检材料,有虚假成分的,每虚假一份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4. 虚假内容所占比例在百分之八十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五千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一万五千元不超过二万五千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超过二万五千元不超过五万元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的,处以五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二、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十日不超过三十日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三十日的,或者影响较恶劣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局令第96号修订)

十三、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项:

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一)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予以警告:

1. 仅涉及一项登记事项的: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3)非法所得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或者造成较严重损害后果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4)非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或者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2. 涉及登记事项超过二项的: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非法所得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或者造成较严重损害后果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3. 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有非法所得的,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十四、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改变时间不超过六个月,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时间超过六个月不超过十二个月,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时间超过十二个月,有非法所得的,或者虽未达到前述时间,但非法所得额超过一万元的,处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责令限期办理而逾期不办理且造成严重损害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属于擅自变更企业名称的,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六)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十五、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没有违反国家其他专项审批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予以警告:

1. 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2. 非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3. 非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4. 非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二)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并处责令停业整顿;严重扰乱经济秩序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六、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而造成较重损害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所得不超过三千元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所得超过三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所得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政前置审批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五)非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拒不改正逾期不超过七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拒不改正逾期超过七日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一)抽逃、转移资金,使企业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 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十,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 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比例超过百分之十不超过百分之三十,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 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抽逃、转移资金,但尚未使企业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 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三十,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 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超过百分之五十,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 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十九、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

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一)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二)逾期超过十日不超过三十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三)逾期超过三十日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监督检查的,处以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二项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三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三项以上的,或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证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证件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违反企业名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局令第7号)

二十二、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项:

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一)从事经营活动时间不超过三个月,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经营活动时间超过三个月不超过六个月的,或者非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经营活动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或者非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经营活动时间超过六个月,且非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或者虽不足上述时限、数额,但造成损害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项:

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一)擅自改变名称不超过六个月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名称超过六个月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名称超过十二个月的,或者造成损害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非法所得或者非法所得不超过一千元的,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非法所得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所得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间不超过三十日的;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逾期不超过三十日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二)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间超过三十日不超过三个月的;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逾期超过三十日不超过三个月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逾期超过三个月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项: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有一处不相同的,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二)二处不相同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三处不相同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三处以上不相同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企业名称牌匾适当简化后未备案,经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备案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不超过三十日的,或经营额不超过一万元的,或非法所得不超过二千元的,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超过三十日不超过六十日的,或经营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或非法所得超过二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超过六十日不超过九十日的,或经营额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三十万元的,或非法所得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超过九十日的,或经营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或非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违反企业年检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3号)

二十八、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属于公司的,按本《执行标准》第十条第一款执行。

(二)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

1.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不超过一个月的,并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2.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一个月不超过二个月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二个月的,或造成较大损害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 不按规定接受年检且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

1.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不超过一个月的,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2.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一个月不超过二个月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二个月的,或者虽不足前述时限但有其他危害后果或者情节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

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公司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属于公司的,按本《执行标准》第十条第二款执行。

(二)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

1. 年检报告书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每虚假一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2. 年检中提交虚假的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年检中提交的其他材料,有虚假成分的,每虚假一项,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三)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

1. 年检报告书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每虚假一项,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2. 年检中提交虚假的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并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3. 年检中提交的其他材料,有虚假成分的,每虚假一项,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第五节 违反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局令第90号)

三十、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一)隐瞒不属于主要事项的真实情况一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隐瞒不属于主要事项的真实情况二项的,或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隐瞒真实情况三项以上或隐瞒主要事项一项以上,或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一)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逾期超过十日不超过三十日的,或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超过三十日不超过六十日的,或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超过六十日的,或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逾期超过六十日,且造成严重损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六节 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

三十二、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该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擅自改变原登记事项的,或者应该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经查实后给予通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

(一)第一项,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1. 非法经营额不超过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 非法经营额超过五万元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项:造成较大损害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属于应该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吊销登记证。

三十三、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未造成损害的,责令停止业务活动,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一般损害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较大损害的,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 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合伙企业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7号)

三十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交除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外的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一项(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两项(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三项(次)以上的,或者提交虚假的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或者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和隐瞒重要事实虽未达三项(次),但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欺诈及隐瞒的事项所占比例超过百分之八十不超过百分之九十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有本条第(四)款情节,欺诈及隐瞒的事项所占比例超过百分之九十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该法规定,未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没有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该法规定,未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造成一般人身、财产损害,并处以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曾因违反该条规定受到过行政处罚的,或者具有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害等较重情节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

1. 尚未发生交易或者经营额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经营额超过五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经营额超过二十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有本款第1或第2项情节,且存在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或者造成较严重损害后果的,相应加重一个处罚档次。

(二)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经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而逾期不登记的:

1. 变更经营范围且不涉及前置许可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前置许可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变更其他登记事项,且只变更一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变更登记事项一项以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一般损害后果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等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八、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不超过七日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超过七日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不超过一个月的,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一个月不超过二个月的,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二个月的,或者虽不足前述时限但有其他危害后果或者情节的,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十、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年检报告书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每虚假一项,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二)年检中提交虚假的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三)年检中提交的其他材料,有虚假成分的,每虚假一项,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四十一、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责令改正,逾期不超过七日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改正,逾期超过七日不超过十四日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改正,逾期超过十四日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四)拒不改正,且又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94号)

四十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额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额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二万元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额超过二万元的;或者虽不足二万元但擅自从事依许可经营项目,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交除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外的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一项(次)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提交除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外的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两项(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三项(次)以上的,或者提交虚假的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或者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和隐瞒重要事实虽未达三项(次),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三项(次)以上且涉及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或者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三项(次)以上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不具备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条件且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四十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经营活动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经营活动时间超过三个月不超过六个月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经营活动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或者虽不足六个月但是具有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的,或者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五、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变更经营范围且不涉及前置许可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前置许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变更其他登记事项,且只变更一项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事项一项以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超过十日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七、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

1.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不超过一个月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2.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一个月不超过二个月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二个月的,或者虽不足前述时限但有其他危害后果或者情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1. 年检报告书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每虚假一项,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2. 年检中提交虚假的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3. 年检中提交的其他材料,有虚假成分的,每虚假一项,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四十八、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

1. 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超过二千元,未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 违法所得超过二千元不超过一万元:未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 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或者造成了严重人身、财产等损害的,或者受让方利用执照从事了违法犯罪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二)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1. 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超过二千元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 违法所得超过二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 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 违法所得虽不足五千元,但是有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九、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超过二千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二千元的,或者利用该营业执照从事了其它违法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违反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工商局令第86号修订)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86号修订)

五十、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一)无非法所得,且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所得不超过五百元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所得超过五百元不超过一千五百元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所得超过一千五百元的,或者涉及国家依许可经营项目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所得超过一千五百元,且涉及国家依许可经营项目的;或者非法所得超过一千五百元,且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五十一、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三款: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经营活动但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经营活动且获取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

(二)情节一般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较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三、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项:

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改变字号名称不超过三个月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改变字号名称超过三个月但不超过六个月的,或者虽不足前述时限,但使用擅自改变的企业名称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改变字号名称超过六个月的,或者虽不足前述时限,或者虽不足前述时限,但使用擅自改变的企业名称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因擅自改变字号名称已被行政处罚,但仍未按处罚决定办理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五十四、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没有违反国家其他专项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

1. 没有非法所得的,或者非法所得不超过二千元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 非法所得超过二千元的,或者经营额超过二万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违反国家其他专项规定,严重扰乱经济秩序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五、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一)非法所得不超过三千元的,或者经营额不超过三万元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所得超过三千元的,或者经营额超过三万元的,或者擅自经营三种以上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所得超过三千元,且经营额超过三万元的,或者同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五十六、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逾期拒不缴纳,不超过十天的,处以一倍的罚款;

(二)逾期拒不缴纳,超过十天的,或者有殴打、辱骂执法人员等情节的,处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十七、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1. 属于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 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3. 属于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4. 属于国家级有价值动物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十八、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的:依照本《执行标准》第五十五条执行。

 

第四节 构成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

五十九、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额不超过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额超过五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额超过二十万元不超过五十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营额超过五十万元不超过一百万元的,或者造成一般社会危害后果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营额超过一百万元的,或者社会危害后果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经营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额超过五十万元不超过二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额超过二百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1. 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或者无照经营者经营额超过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1. 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三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的罚款;

2. 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或者无照经营者经营额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三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或者无照经营者经营额超过三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一、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六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动用、调换、转移被查封、扣押财物,未用于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被动用、调换、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擅自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并处被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动用、调换、转移被查封、扣押财物并用于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被动用、调换、转移财物价值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改正,超限期不超过十日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的罚款;

(五)拒不改正,超限期超过十日不超过三十日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六)拒不改正,超期限超过三十日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 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六十二、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虚假内容可以影响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否成立的,或者欺诈手段性质极端恶劣的,或者无法改正的,或者虚假内容所占比例超过百分之六十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六十三、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六个月的;

(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1.发生变更的登记事项为涉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存续的重要事件而无法改正的,或者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六个月而无法增加至符合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2.从事业务范围外的经营活动:擅自从事需要取得前置许可的经营活动拒不改正的,或者从事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经营的活动的,或者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或者非法经营额超过十万元的,吊销营业执照;

3.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非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或者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或者受让方借此从事犯罪活动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

第一节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批准)

六十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1、第一、二、三、四项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五十三条处理,分别参照本《执行标准》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执行。

2、第五项: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1. 未检验、检疫但案发后经当事人申请补检合格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2. 未检验、检疫且无法通过补检确定是否合格,或者当事人拒不送检,或者经补检确定为不合格,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3. 未检验、检疫且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 伪造检验、检疫结果但案发后经当事人申请补检合格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5. 伪造检验、检疫结果且无法通过补检确定是否合格,或者当事人拒不送检,或者经补检确定为不合格,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 伪造检验、检疫结果且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第六项: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参照本《执行标准》第八十四条执行;其中,属于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一百七十七条执行。

3、第七项: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1. 推诿、故意拖延一次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2. 推诿、故意拖延两次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3. 推诿、故意拖延经责令改正却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群访群诉等严重后果的,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无理拒绝一次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5. 无理拒绝两次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 无理拒绝经责令改正却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群访群诉等严重后果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六十五、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从事保健美容、娱乐等经营性服务项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要求,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修理、加工服务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与消费者的约定,经两次返工仍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退还服务费用,并赔偿消费者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偷换零部件或者原材料的,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强行销售、强行服务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条件的,责令改正,退还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并处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构成第三项,偷换零部件或者原材料的

1. 违法所得不超过一千元,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或者违法所得虽不足一千元但是造成消费者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或违法所得虽不足五千元但是造成消费者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五千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 没有违法所得的:对消费者造成单个财产损害不超过一千元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消费者造成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消费者造成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构成第四项,强行销售、强行服务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条件的

1. 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不超过一千元,且强迫行为涉及不超过十户/次的,并处以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 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或强迫行为涉及超过十户(次)不超过二十户(次)的,并处以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3. 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超过五千元,或强迫行为涉及超过二十户(次)不超过三十户(次)的,并处以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 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虽不足五千元,但是具有造成消费者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五千元,或涉及范围广泛,或造成人身损害等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六十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超过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一千元的,或者损失数额超过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违反产品质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

六十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尚未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

1. 货值金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2. 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 货值金额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 货值金额超过十万元的,或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有造成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等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已经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

1. 货值金额不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2. 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二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 货值金额超过二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 货值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或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有造成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等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十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货值金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货值金额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货值金额不超过十万元,但是已经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其他损害的,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以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货值金额超过十万元的,或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有造成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等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十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已经销售的,处以已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已售出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造成单个财产损害五千元以上的、造成较严重人身损害的,视为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

(二)尚未销售的,处以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七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经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其他损害的,处以已售出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造成单个财产损害五千元以上的、造成较严重人身损害的,视为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

(二)已经销售但尚未产生人身、财产等损害后果的,处以已售出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已售出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尚未销售的,处以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七十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已经销售的,处以已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已售出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造成单个财产损害五千元以上的、造成较严重人身损害的,视为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

(二)尚未销售的,处以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七十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情节严重包括: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正当权益受侵害的消费者范围广泛等。已经销售的,处以已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已售出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尚未销售的,处以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七十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隐匿、转移、损毁部分物品的,处该部分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变卖部分物品的,处该部分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隐匿、转移、损毁全部物品的,处物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变卖全部物品的,处物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七十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第二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违反相关规定,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一般损害后果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损害、单个财产损害五千元以上、范围较广泛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三款:1.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违反相关规定,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一般损害后果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损害、单个财产损害五千元以上、范围较广泛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 农产品批发市场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一般损害后果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损害、单个财产损害五千元以上、范围较广泛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五、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二)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所列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三)项、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过失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对明知的销售者依照本《执行标准》第六十七条执行。

七十六、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抽样检验的,或者拒不提供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隐匿、转移、毁灭证据的,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擅自销售、隐匿、转移、毁灭被封存的受检产品的,处被封存产品货值金额一倍至五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第一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隐匿、转移证据的,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毁灭证据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款:

1. 隐匿、转移、损灭部分物品的,处该部分物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销售部分物品的,处该部分物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 隐匿、转移、损灭全部物品的,处物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销售全部物品的,处物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十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一)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

1. 货值金额不超过二千元的,处以百分之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 货值金额超过二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 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1. 货值金额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 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 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违反国务院食品安全特别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七十八、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第二款,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1.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2.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3.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二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二)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1.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2.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二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七十九、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六条: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不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未实现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单个财产损害不超过一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五千元的,或者造成人身较严重损害的,或者涉及范围广泛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不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单个财产损害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五千元的,或者造成人身较严重损害的,或者涉及范围广泛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一)销售者不履行相关义务,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单个财产损害不超过一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五千元的,或者造成人身较严重损害的,或者涉及范围广泛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公平交易监督管理

第一节 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八十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二)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非相同、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给权利人或者消费者造成重大损害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八十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贿赂额不超过一千元的,或者与贿赂有关的商品(服务)交易额不超过三万元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个人对个人贿赂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二千元的,或者个人对单位贿赂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或者个人收受单位贿赂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二千元的,或者单位对个人行贿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或者单位收受或给予单位贿赂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二万元的,或者与贿赂有关的商品(服务)交易额超过三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个人对个人贿赂额超过二千元不超过三千元的,或者个人对单位贿赂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或者个人收受单位贿赂额超过二千元不超过三千元的,或者单位对个人行贿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二万元的,或者单位收受或给予单位贿赂额超过二万元不超过四万元的,或者与贿赂有关的商品(服务)交易额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个人对个人贿赂额超过三千元不超过四千元的,或者个人对单位贿赂额超过二万元不超过四万元的,或者个人收受单位贿赂额超过三千元不超过四千元的,或者单位对个人行贿额超过二万元不超过四万元的,或者单位收受或给予单位贿赂额超过四万元不超过六万元的,或者与贿赂有关的商品(服务)交易额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个人对个人贿赂额超过四千元的,或者个人对单位贿赂额超过四万元的,或者个人收受单位贿赂额超过四千元的,或者单位对个人行贿额超过四万元的,或者单位收受或给予单位贿赂额超过六万元的,或者与贿赂有关的商品(服务)交易额超过二十万元的,或者虽不足以上数额但对公平竞争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

1. 指定商品销售款或滥收费用额不超过一万元的,或者强迫交易及拒绝、中断、削减或阻碍用户、消费者合理需求不超过五十户(次)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2. 指定商品销售款或滥收费用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或者强迫交易及拒绝、中断、削减或阻碍用户、消费者合理需求超过五十户(次)不超过一百户(次)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指定商品销售款或滥收费用额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或者强迫交易及拒绝、中断、削减或阻碍用户、消费者合理需求超过一百户(次)不超过一百五十户(次)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指定商品销售款或滥收费用额超过十万元的,或者虽不足十万元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强迫交易及拒绝、中断、削减或阻碍用户、消费者合理需求超过一百五十户(次)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

1. 经营额不超过三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一倍罚款;

2. 经营额超过三万元不超过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处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 经营额超过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或者虽不足前述数额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八十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虚假宣传行为,虚假宣传内容少于三项,且尚未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有虚假宣传行为,虚假宣传内容在三项和五项之间,或虚假宣传内容不足前述数目但造成了较严重财产损害或者非法经营额及非法获利数额较大,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虚假宣传行为,虚假宣传内容多于五项,或者虽不足五项但是造成了严重财产损害,或者非法经营额及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或者造成较严重人身损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一百七十九条执行。

八十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实施经营行为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实施经营行为经营额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实施经营行为经营额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五十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实施经营行为经营额超过五十万元不超过一百万元的,或者虽不足五十万元但造成被侵害方经济损失较大等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实施经营行为经营额超过一百万元,或者虽不足一百万元但造成被侵害方经济损失巨大等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借此非法经营额或非法获利较大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或非法获利巨大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财产损害较大,或非法经营额或非法获利较大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单个财产损害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人身较严重损害,非法经营额或非法获利巨大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处以一万元的罚款;借此非法经营额或非法获利较大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或非法获利巨大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财物价值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以财物价值一倍的罚款;

(二)财物价值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财物价值超过十万元的,或者虽不足十万元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财物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八十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额不超过三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一倍罚款;

(二)经营额超过三万元不超过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处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额超过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或者虽不足前述数额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九十、      《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条例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按违法销售额一倍计算。

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自身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采用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的;或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的:

1. 实施上述行为,即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 造成行业损失,信誉或声誉损害,或造成交易对方损失较大的为情节严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损失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二万元,或非法获利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二万元,或信誉较严重损害,或强迫交易超过十户(次)不超过二十户(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损失超过二万元不超过五万元,或非法获利超过二万元不超过四万元,或信誉严重损害,或强迫交易超过二十户(次)不超过三十户(次)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损失超过五万元,或非法获利超过四万元,或信誉受损难以恢复,或强迫交易超过三十户(次)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违反直销监管行为的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九十一、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二)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十万元不超过十五万元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十五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二十万元不超过二十五万元的,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三十万元不超过三十五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三十五万元的,处以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二、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二)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十万元不超过十五万元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十五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二十万元不超过二十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三十万元不超过三十五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三十五万元的,处以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三、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一)自发生重大变更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超过两个月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二)自发生重大变更之日起超过两个月不超过三个月的,或者有其他一般情节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自发生重大变更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不超过四个月,或者有其他较严重情节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自发生重大变更之日起超过四个月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被责令改正仍未改正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四、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一)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二)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十万元不超过十五万元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十五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二十万元不超过二十五万元的,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三十万元不超过三十五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三十五万元的,处以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五、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一)直销企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尚未发生消费者受骗、受误导交易,能够有效消除不良影响的,对直销企业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难以有效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对直销企业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直销企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已经发生消费者受骗、受误导交易,但受骗、受误导交易不超过五十户次(人次),且受骗、受误导交易金额不超过五万元的,对直销企业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直销企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已经发生消费者受骗、受误导交易,但受骗、受误导交易超过五十户次(人次)的,或者受骗、受误导交易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或者造成群访群诉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对直销企业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同一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直接受众不超过二十户次(人次),且尚未发生消费者受骗、受误导交易的,对直销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企业处以三万元的罚款;同一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五次以上,或者直接受众超过二十户次(人次),且尚未发生消费者受骗、受误导交易的,对直销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企业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同一时期有五个以上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或者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直销员虽不足五个,但直接受众总数超过二十户次(人次),且尚未发生消费者受骗、受误导交易的,对直销企业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直销员通过大众传播媒介等途径实施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虽然尚未发生消费者受骗、受误导交易,但难以有效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对直销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企业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同一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已经发生消费者受骗、受误导交易的,但受骗、受误导交易不超过五户次(人次),且受骗、受误导交易金额不超过二万元的,对直销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企业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受骗、受误导交易超过五户次(人次)不超过五十户次(人次)的,或者受骗、受误导交易金额超过二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对直销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企业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受骗、受误导交易超过五十户次(人次)的,或者受骗、受误导交易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或者是通过大众传播媒介等途径实施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且已发生消费者受骗、受误导交易的,或者造成群访群诉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对直销员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对直销企业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同一时期有五个以上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已经发生消费者受骗、受误导交易的,或者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直销员虽不足五个,但受骗、受误导交易总数超过五户次(人次)不超过五十户次(人次),或者受骗、受误导交易总金额超过二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对直销企业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受骗、受误导交易总数超过五十户次(人次)的,或者受骗、受误导交易总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或者是直销员通过大众传播媒介等途径实施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且已发生消费者受骗、受误导交易的,或者造成群访群诉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对直销企业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六、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一)违法行为发生一次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发生二次的,或者违规招募直销员超过五人不超过二十人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发生三次的,或者违规招募直销员超过二十人不超过五十人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发生四次的,或者违规招募直销员超过五十人不超过一百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发生四次以上的,或者违规招募直销员超过一百人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七、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二万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二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三万元不超过四万元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四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十万元不超过十五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十五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二十万元,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八、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第一款:

1. 违法行为发生一次的,对直销企业,处以三万元的罚款;对授课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违法行为发生二次的,对直销企业,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授课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行为发生三次的,对直销企业,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授课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违法行为发生三次以上的,对直销企业,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款:

1. 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2. 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九、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销售收入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销售收入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二万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销售收入超过二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销售收入超过三万元不超过四万元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销售收入超过四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销售收入超过十万元不超过十五万元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销售收入超过十五万元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一)直销企业未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或者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1. 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超过百分之三十五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超过百分之三十五不超过百分之四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超过百分之四十不超过百分之四十五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超过百分之四十五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 超过百分之五十不超过百分之六十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 直销企业拖欠支付直销员报酬不超过二个月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 直销企业拖欠支付直销员报酬超过二个月或者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百分之六十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消费者或者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三十日内,产品未开封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自消费者、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七日内,不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1. 违法行为发生一次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违法行为发生二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行为发生三次,或涉及范围较广泛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违法行为超过三次,或涉及范围广泛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一、             《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一)违法行为发生一次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发生二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超过二次,或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的,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二、             《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一)违法行为发生一次,且保证金的差额或擅自使用的数额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发生二次,或者保证金差额或擅自使用的数额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超过二次,保证金的差额或擅自使用的数额超过十万元,且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构成传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一百零三、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第一款:

1. 违法所得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的罚款;

2. 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所得超过五十万元不超过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违法所得超过一百万元的,或者虽不足一百万元但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款:

1. 违法所得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2. 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五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所得超过五十万元不超过一百万元,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违法所得超过一百万元的,或者虽不足一百万元但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四、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超过三万元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不超过十五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超过十五万元的,处以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五、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行为发生一次,且所涉及财物价值所占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处财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发生二次,且所涉及财物价值所占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财物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财物价值二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超过二次,或所涉及财物价值所占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财物价值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财物价值二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烟草专卖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烟草专卖法》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

一百零六、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经营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总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经营总额超过五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七、             《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第一款: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一百五十七条执行。

(二)第二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可以并处罚款: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一百六十条执行。

一百零八、             《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销售走私卷烟的,没收其走私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烟草制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原材料,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烟草制品货值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六)明知是走私卷烟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仍为走私卷烟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存储、投递、销售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第二项:

1. 经营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

2. 经营总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 经营总额超过五万元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五项:

1.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按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2. 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以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五万元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第六项: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二节 违反商品展销会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86号)

一百零九、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

(一)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或者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擅自发布广告,进行招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广告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为举办单位刊播广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举办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第一项:

1. 未登记,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未造成后果,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 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造成危害后果,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项:

1. 对举办单位:

1)举办单位发布广告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举办单位已招商五十户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举办单位已招商五十户以上的,或者造成损害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 对广告经营者:

1)刊登或广播的,处以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2)电视播放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项:

1. 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承受登记证者经营额不超过五万元,且出租(出让)方违法所得不超过三千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 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承受登记证者经营额不超过五万元,且出租(出让)方违法所得超过三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或者承受登记证者经营额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且出租(出让)方违法所得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 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或者承受登记证者经营额超过十万元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 伪造、涂改登记证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四项:

1. 没有经营资格者参展不超过十户的,处以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2. 没有经营资格者参展超过十户的,或造成损害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不将审查情况报工商机关备案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违反野生物种保护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

一百一十、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属于国家一级保护生物的,并处违法所得或相当于实物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国家二级保护生物的,并处违法所得或相当于实物价值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三)属于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生物的,并处违法所得或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四)属于省级有价值生物的,并处违法所得或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一、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超过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二万元的,或者造成损害后果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运输、携带、收购、销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在集贸市场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一百一十条执行。

一百一十三、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三、十四、十五、二十条:

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一百一十条执行。

 

第四节 违反拍卖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101号)

一百一十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不超过七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所得超过七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拍卖标的由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竞得且未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以拍卖佣金一倍的罚款;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竞买,但尚未实际参与,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

(二)拍卖标的由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竞得且损害了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以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拍卖标的由买受人在与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及其他竞买人交替竞价中竞得的,处以拍卖佣金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拍卖标的由买受人在与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的交替竞价中竞得的,处以拍卖佣金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五)对已因本条受过处罚的:

1. 已因本条受过警告处罚的,处以拍卖佣金五倍的罚款;

2. 已因本条受过罚款处罚的,处以拍卖佣金五倍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一百一十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一)参与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拍卖标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竞得且未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以拍卖成交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拍卖标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竞得且损害了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以拍卖成交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拍卖标的由买受人在与委托人或其代理人及其他竞买人交替竞价中竞得的,处以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罚款;

(四)拍卖标的由买受人在与委托人或其代理人交替竞价中竞得的,处以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五)对曾因违反该条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委托人,处以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一百一十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1. 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以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2. 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处以最高应价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 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以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 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处以最高应价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八、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的,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拍卖现场公布举报电话或拒绝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的,处以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曾因违反该条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九、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3)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其他一户拍卖企业实施一次诋毁行为,受害企业损失不超过一千元且当事人未因此而不公平地获得交易机会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诋毁其他拍卖企业超过二户(次)不超过三户(次)的,或者受害企业损失总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三千元的,或者当事人因此而不公平地获得交易机会且违法所得额不超过三千元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诋毁其他拍卖企业超过三户(次)不超过五户(次)的,或者受害企业损失总额超过三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或者当事人因此而不公平地获得交易机会且违法所得额超过三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诋毁其他拍卖企业超过五户(次)的,或者受害企业损失总额超过五千元的,或者当事人因此而不公平地获得交易机会且违法所得额超过五千元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按《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九条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7)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拍卖公告内容或形式不符合《拍卖法》规定,情节较轻的,或者公告、展示时间达到法定时间三分之二以上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告、展示时间达到法定时间二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因拍卖公告内容或形式不符合《拍卖法》规定被警告或者责令改正,但未按要求改正的,或者因拍卖公告内容或形式不符合《拍卖法》规定造成委托人或竞买人损失的,或者公告、展示时间未达到法定时间的二分之一的,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节 构成合同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97号)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86号)

一百二十一、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用第五条第()、(三)项手段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采用第五条第()项、第六条第()项手段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采用第六条第()项手段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一百二十二、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实施加强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指定印刷企业或虽经业务主管部门指定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

(二)被指定的印刷企业未按照国家发布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格式和内容印制合同文本的;

(三)非发放单位和个人在市场上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

(四)当事人擅自制订、印制合同文本的。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

1.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规模较小的,给予警告;

2. 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本法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 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本法受过处罚后又违反本法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4. 情节非常恶劣、屡教不改或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违法所得的:

1. 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本法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但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

2. 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本法受过处罚后又违反本法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但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3. 情节非常恶劣、屡教不改或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节 违反经纪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4号)

一百二十三、 《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

(一)经纪人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一次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次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纪人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一次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次以上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一次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次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四、 《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一项(次),违法所得额不超过一千元,且尚未给委托人或他人造成实际损失,或者损失额不超过一千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两项(次)的,或者违法所得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或者违法所得虽不足五千元,但给委托人或他人造成的损失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三项(次)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额超过五千元的,或者给委托人或他人造成的损失额超过五千元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构成商业诋毁、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具体罚款标准参照本《执行标准》第八十二条、第九十条等规定执行。

 

第七节 违反国家其他市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第152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一百二十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八万元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超过八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经营额超过十万元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经营额不超过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经营额超过二万元不超过四万元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并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经营额超过四万元不足五万元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一)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八万元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超过八万元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经营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经营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经营额超过三万元不足五万元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零点五倍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零点五倍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所得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尚未造成损害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一)货值金额不超过三千元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货值金额超过三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             《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所得额不超过一千元的,处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所得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三千元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所得额超过三千元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造成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或者非法所得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百三十一、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超过十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或造成较大损害的,并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二十万元,或造成严重损害的,并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超过二千元的,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二千元的,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没有违法所得,涉案非法财物不超过二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没有违法所得,涉案非法财物超过二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没有违法所得,涉案非法财物超过五万元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超过二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二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没有违法所得,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没有违法所得,影响极度恶劣,或者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四、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不超过五万元的,并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八万元的,并处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八万元的,并处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损害或者有其他较严重情节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五、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超过五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六、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一)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八万元的,并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八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并处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并处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损害或者有其他较严重情节的,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七、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不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三)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但造成较大损害或有其他较严重情节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八、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收购粮食价值一万元以上不超过三万元的,并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二)非法收购粮食价值超过三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并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收购粮食价值超过五万元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并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九、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倒卖陈化粮价值不超过五千元的,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倒卖陈化粮价值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倒卖陈化粮价值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二万元的,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倒卖陈化粮价值超过二万元的,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四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销售仿真枪,销售金额不超过五千元的,并处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金额超过五千元不超过八千元的,并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销售金额超过八千元的,并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四十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二)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影响极其恶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四十二、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四、五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1、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超过十五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二十万元的,或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但造成较大损害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

1. 违法所得不超过三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 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不超过六万元的,或造成一般损害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 违法所得超过六万元不足十万元的,或造成较大损害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四十三、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1、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不超过十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十五万元的,或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五万元但造成较大损害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1. 违法所得不超过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 违法所得超过二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或造成一般损害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 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不足五万元的,或造成较大损害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四十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损害,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严重损害,或者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四十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涉及财物所占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或者涉及财物价值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财物所占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不超过百分之四十的,或者涉及财物价值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处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财物所占比例超过百分之四十的,或者涉及财物价值超过三万元的,处以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改正的:

1. 涉及财物所占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或者涉及财物价值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2. 涉及财物所占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不超过百分之四十的,或者涉及财物价值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处以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 涉及财物所占比例超过百分之四十的,或者涉及财物价值超过三万元的,处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四十六、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不超过二万元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超过二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六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三)违法经营额超过三万元不超过四万元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四)违法经营额超过四万元的,并处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五)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

1. 不超过一千元,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 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三千元,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 超过三千元不超过六千元,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4. 超过六千元不足一万元,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四十七、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擅自设立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不超过六十日的,处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擅自设立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超过六十日的,在第1款的基础上,每超过十日增加一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十倍;

(三)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并且擅自设立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不超过六十日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五)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并且擅自设立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超过六十日的,在第4款的基础上,每超过十日增加一万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六)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四十八、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不超过二万元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超过二万元不超过四万元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三)违法经营额超过四万元的,并处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四)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不超过二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 违法经营额超过二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 违法经营额超过五千元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四十九、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不超过二万元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超过二万元不超过四万元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三)违法经营额超过四万元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四)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不超过二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 违法经营额超过二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 违法经营额超过五千元以上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五十、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1. 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

2. 情节较重的,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 情节严重的,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1. 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

2. 情节较重的,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 情节严重的,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节 违反本省其他市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江西省邮政条例》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江西省反窃电办法》

《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一百五十一、 《江西省邮政条例》第四十三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对第一项、第六项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构予以行政处分。

(一)第一、六项: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性质恶劣、损害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第三、四、五、七项: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非法获利较大、损害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五十二、 《江西省邮政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行为,限期改正,向用户退还交寄的物品和资费,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同时处三千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总额不超过三千元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总额超过三千元不超过一万元以下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总额一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五十三、 《江西省邮政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对第一项、第三项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二万元的,按照违法所得二倍处以罚款。

(一)第一、三项: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性质恶劣、损害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四、五项: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非法获利较大、损害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二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一百五十四、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煤炭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所得不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二万元的,或者造成了较大损害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超过二万元的,或者性质恶劣造成大范围损害的,或者有其他较严重情节的,并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百五十五、 《江西省反窃电办法》第二十四条:

生产或者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生产设备和窃电装置,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超过五千元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二万元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所得超过二万元的,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或者涉案金额巨大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五十六、 《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悬挂证照经营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场内随意摆摊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额不超过五百元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额超过五百元的,或者有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等较重情节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商标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商标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工商总局令第5号)
《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江西省政府令第161号)

一百五十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10%以下。

(一)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非法经营额不超过一千元的,责令限期申请注册;

(二)非法经营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三)非法经营额超过一万元的,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四)经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而未申请的,再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一百五十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一)冒充注册商标的;(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二倍以下。

使用注册商标或未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使用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的;违反商标法第十条有关“禁用标志”规定的:

1. 非法经营额不超过五千元,且非法获利不超过一千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

2. 非法经营额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元,或非法获利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一倍以下的罚款;

3. 非法经营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或非法获利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二万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4.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虽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但是非法经营额超过五万元,或虽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但非法获利超过二万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5.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非法经营额超过五万元,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非法获利超过二万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属于注册商标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一百五十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对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一百六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十万元以下。

(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非法经营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以非法经营额零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非法经营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二万元的,并处以非法经营额零点五倍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危害后果较轻,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非法经营额达超过二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并处以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一定危害后果,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非法经营额超过三万元的,并处以非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后果较重、被侵权人损失严重,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一、 《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著名商标,虚假材料较少、情节较轻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虚假成分较多、欺骗手段性质较恶劣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二、 《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擅自使用“著名商标”字样,没有违法所得或非法经营额不超过一千元的,责令改正;

(二)违法所得不超过二千元或非法经营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二千元或非法经营额超过五千元的,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三、 《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使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或者相近似的包装,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依照本《执行标准》第八十一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节 违反特殊标志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2号)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22号)

一百六十四、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未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责令改正;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合同或者未按规定报备案、报存查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上述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的,或者损害虽不严重但经责令改正而未改正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报工商总局撤销该特殊标志登记。

一百六十五、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一)有上述违法行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造成一般危害后果,但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危害后果严重,但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六、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经营额不超过一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经营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经营额超过三万元不超过五万元,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经营额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经营额超过十万元,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七、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第九条:

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在使用时标明许可备案号。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不标明许可备案号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未改正,逾期不超过一周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未改正,逾期超过一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八、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经营额不超过一万元,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经营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经营额超过三万元不超过五万元,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经营额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经营额超过十万元,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违反其他商标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号)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15号)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91号)

一百六十九、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上述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未改正,逾期不超过一周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未改正,逾期超过一周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七十、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上述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未改正,逾期不超过一周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未改正,逾期超过一周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七十一、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上述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二)尚未造成危害后果,非法所得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但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一定危害后果,非法所得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七十二、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按照本《执行标准》第一百四十八、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执行。

一百七十三、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按照本《执行标准》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执行。

一百七十四、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一)未取得《商标代理机构证书》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的,或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二)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机构合法权益的;(四)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私自设立分支机构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规定的;(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一)有上述违法行为,尚未造成损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

(二)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三)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一定损害,非法经营额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取消了商标代理机构审批,故对未取得《商标代理机构证书》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的行为,以及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私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不再予以行政处罚。

一百七十五、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规定的;(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一)有上述违法行为,尚未造成损害结果的,予以警告;

(二)造成的损害较轻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一定损害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七十六、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未取得《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从事商标代理活动的人员,由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停止非法代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罚款。

(一)未取得《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从事商标代理活动,责令停止非法代理;违法所得不超过二千元的,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二千元不超过四千元的,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四千元的,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七章 广告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广告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8号)

一百七十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较轻的,对广告主和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并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

(二)广告发布时间不超过一个月,或单次广告费用不超过五百元,或广告发布次数不超过十次的:广告发布载体为印刷品或者墙面等固定物质的,对广告主和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广告通过电视、电台节目、手机、互联网等渠道发布的,对广告主和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并处广告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两类渠道都有的,从较重类处罚;

(三)广告发布时间超过一个月不超过三个月,或单次广告费用超过五百元不超过二千元,或广告发布次数超过十次不超过二十次的:,广告发布载体为印刷品或者墙面等固定物质的,对广告主和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并处广告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通过电视、电台节目、手机、互联网等渠道发布的,对广告主和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两类渠道都有的,从较重类处罚;

(四)广告发布时间超过三个月,或单次广告费用超过二千元,或广告发布次数超过二十次,或者造成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三千元不超过五千元,或者造成了人身伤害,情节严重,对广告主和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造成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严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等严重后果的;违反同一法律款项被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实施违反同一法律款项的违法行为的,对广告主和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并处广告费用五倍的罚款,并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一百七十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构成第七条第二款第(八)项的,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构成第七条第二款第(四)、(五)、(六)、(七)项中一项的,并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三)构成第七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中一项的,并处以广告费用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四)构成二项以上的,并处以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广告,造成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或市场竞争秩序等严重后果的;违反同一法律款项被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实施违反同一法律款项的违法行为的,并处以广告费用五倍的罚款,并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一百七十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布广告违反《广告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

1. 广告费用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二万元的,并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

2. 广告费用超过二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 广告费用超过五万元的,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发布广告违反《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

1. 单次广告费用不超过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的罚款;

2. 单次广告费用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二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 单次广告费用超过二千元的,或者具有其他较严重情节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八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一)违反《广告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

1. 广告费用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二万元的,并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

2. 广告费用超过二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 广告费用超过五万元的,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广告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

1. 广告费用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 广告费用超过一万元的,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广告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广告,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违反同一法律款项被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实施违反同一法律款项的违法行为的,并处以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一百八十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变相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变相烟草广告的,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并处以广告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发布烟草广告,未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八十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县级媒体发布的,或者广告覆盖范围仅限于一个县(市、区)的,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

(二)在地市级媒体发布的,或者广告覆盖范围在一个地市内跨县(市、区)的,或者在一个县(市、区)内发布的,或者广告发布时间超过一个月不超过三个月的,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在省级以上媒体发布的,或者广告覆盖范围跨地市或跨省市的,或者利用互联网发布的,或者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或者广告发布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并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广告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发布户外广告的,依照《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一百八十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

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1. 提供虚假文件办理广告发布专项审批手续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 提供虚假文件发布不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广告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发布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或服务的广告,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在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的,增加二万元的罚款。

(二)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

1. 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 造成一般损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 造成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 造成人身、财产严重损害,波及面广泛、影响恶劣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八十四、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

国内企业在境外发布广告,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在境内承揽和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在中国注册的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违反规定者,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该条规定,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该条规定,违法所得超过二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或者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广告发布时间超过一个月不超过三个月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该条规定,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广告发布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八十五、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广告客户违反《广告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

1. 违法所得额不超过一千元的,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通报批评;

2. 违法所得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所得额超过五千元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4. 具有严重情节的: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超过一千元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的罚款;

(二)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

1. 违法所得额不超过一千元的,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通报批评;

2. 违法所得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所得额超过五千元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4. 具有严重情节的: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超过一千元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造成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严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等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一百八十六、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一)在广告经营活动中,有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有贬低同类产品行为,尚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没有非法所得的,予以通报批评;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二)造成单个财产损害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百八十七、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证照经营广告业务的,依照本《执行标准》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依照本《执行标准》第一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一百八十八、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广告内容超越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但不超越国家许可的范围:

1.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一千元的,予以通报批评;

2. 违法所得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或者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广告内容超越国家许可的范围的:

1. 违法所得不超过一千元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 违法所得超过一千元的,或者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八十九、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或者损害我国民族尊严,或者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广告含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1. 广告发布时间不超过一个月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 广告发布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或者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九十、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闻单位刊播广告,没有明确的标志,或者新闻单位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或者新闻记者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的,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所得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或者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九十一、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或者非经批准擅自发布酒类广告的,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所得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或者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违反户外广告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5号修订)

一百九十二、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合法的广告经营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限期内不补办手续的,予以强制拆除;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户外广告中未注明户外广告登记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内容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合法的广告经营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

1. 户外广告面积不超过五平方米的,且户外广告发布时间不超过一个月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的罚款;

2. 户外广告面积超过五平方米不超过十平方米的,或者户外广告发布时间超过一个月不超过三个月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 户外广告面积超过十平方米的,或者户外广告发布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或者发布多处户外广告总面积超过二十平方米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登记发布户外广告的:

1. 户外广告面积不超过五平方米的,且户外广告发布时间不超过一个月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处二百元罚款;

2. 户外广告面积超过五平方米不超过十平方米的,或者户外广告发布时间超过一个月不超过三个月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 户外广告面积超过十平方米的,或者户外广告发布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或者发布多处户外广告总面积超过二十平方米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户外广告中未注明户外广告登记编号的:

1. 责令限期改正;

2. 在限期内不改正的:

1)户外广告面积不超过十平方米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户外广告面积超过十平方米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内容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

1. 责令限期改正;

2. 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强制拆除:

1)户外广告面积不超过十平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2)户外广告面积超过十平方米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九十三、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违反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依据《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一百九十四、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

(一)提交除审批文件或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外的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一项(次)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提交除审批文件或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外的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两项(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三项(次)以上的,或者提交虚假的审批文件或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的,或者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和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虽未达三项(次),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九十五、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依据《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一百九十六、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依据《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一百九十七、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缴销《户外广告登记证》,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租、出借《户外广告登记证》的:

1. 不超过三个月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超过三个月不超过六个月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超过六个月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

1. 不超过三个月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超过三个月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户外广告登记证》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违反其他特殊广告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69号修订)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86号修订)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72号)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7号)

一百九十八、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执行标准》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二款执行。

一百九十九、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注明忠告语且广告费用超过三千元的,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三款执行;

(二)未注明忠告语且广告费用不足三千元的,或者忠告语面积少于百分之十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构成第六条一项内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构成第六条二项以上内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构成第五条、第六条第(二)项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没有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一般,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较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一、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相应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并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无相应处罚条款的,责令停止发布,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已造成财产损害后果的,或者非法经营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单个财产损害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或者非法经营额超过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百零二、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一)造成人身损害或者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五千元等,视为造成严重后果;有严重后果,又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

(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虽未造成损害后果,但是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已造成损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三、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八条第四款:

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一)《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尚未造成损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二)《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已造成损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三)《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四节 违反其他广告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78号)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84号)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7号)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6号)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

二百零四、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有欺骗、误导的行为,或者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二)已造成损害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已造成损害,涉及不超过十人(含法人或其他组织,下同)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单个财产损害五千元以上,或涉及范围超过十人不超过二十人的,视为情节严重,并处十万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五)造成财产损害涉及范围超过二十人不超过三十人的,并处十八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六)造成财产损害涉及范围超过三十人的,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二百零五、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所涉及事项非主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到主要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虚假内容所占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六、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其他情节,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七、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构成一项的,处以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构成二项的,处以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构成三项以上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八、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其他情节,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二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九、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被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本项规定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三)《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广告经营单位未将《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的,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构成第一项,依照本《执行标准》第五十九条执行;

(二)构成第二项,虚假部分所占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主要事实虚假的,或欺骗手段性质恶劣的,视为情节严重,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构成第三项,经营场所变更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处以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登记事项变更三项以上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构成第五项,没有违法所得,且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或者虽没有违法所得但是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构成第六项,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百一十、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超过二千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二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或者造成较严重损害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四)没有违法所得,尚未造成损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没有违法所得,造成较严重损害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

 

照执行标准补充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一)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五)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六)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细化标准:

1、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5、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6、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或者有造成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等严重情节的,吊销许可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细化标准:

1、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5、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6、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或者有造成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等严重情节的,吊销许可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细化标准:

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十日不超过三十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三十日的,或者影响较恶劣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产停业;

4、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造成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等严重情节的,吊销许可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超过十日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单个财产损害不超过一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五千元的,或者造成人身较严重损害的,或者涉及范围广泛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不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单个财产损害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五千元的,或者造成人身较严重损害的,或者涉及范围广泛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一)逾期十日以内拒不改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超过十日拒不改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