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食品安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规范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食品小作坊,应当依法取得江西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申请、受理、审核、登记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实行“一坊一证”原则,即食品小作坊在一个登记地点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和品种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2016年第23号)》的相关规定执行,同时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制度,指导全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登记工作。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设立该机构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负责与食品小作坊登记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在办证场所公示食品小作坊登记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的示范文本,简化登记程序,提供服务便利,不得指定中介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符合《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全部具体认定标准:
(一)生产加工场所面积150平方米以下;
(二)年销售额200万元以下;
(三)从业人员7人以下;
对于具备开办食品生产企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的规定,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设备设施清单、工艺流程图及生产场所平面图;
(五)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齐全、完整,符合法定形式和填写要求,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材料一式二份,一份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存档、一份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证后移交日常监督管理机构存档。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受理登记申请,送达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条 因申请人涉嫌食品安全违法且被立案调查的,登记机关应当中止办理程序,中止时间不计入食品小作坊登记办理时限。
第三章 审核与登记
第十一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出两名以上核查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二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告知申请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向申请人送达不予登记通知书,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认为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食品小作坊登记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准予登记前,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期限不计算在登记审核期限之内。
第四章 登记证管理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全省统一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样式。
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名称、经营者、社会信用代码、食品类别和品种、登记证编号、生产加工地址、投诉举报电话、登记机关、发证日期和有效期等信息。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由ZFDJ(“作坊登记”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2位食品类别编码、2位江西省代码、2位设区市代码、2位县(市、区)代码、5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经营者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安全承诺书、食品添加剂使用清单,按照登记范围依法经营,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登记事项在有效期内发生变化的,食品小作坊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食品类别和品种、生产加工地址、工艺、设备、设施等生产加工条件发生变化的,原登记机关应当组织现场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小作坊名称、经营者姓名、生产加工地址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后,原登记机关不再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登记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食品小作坊书面声明食品类别和品种、生产加工地址、工艺、设备、设施等生产加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但是,对于监督抽检不合格、监督检查不符合、发生过食品安全事故、对其声明真实性存疑,以及其他保障食品安全方面存在隐患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提出申请的,原登记机关应当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注销手续,对逾期已注销后提出申请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办。
补办的登记证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注销手续:
(一)食品小作坊经营者终止食品生产,申请注销的;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食品小作坊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四)食品小作坊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生产加工设备设施、场所不存在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小作坊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办理变更、延续、补办时,登记证编号不变。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被注销的,登记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登记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公开准予登记、变更、吊销、注销等相关信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六章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开展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抽检、建立信用档案和黑名单等监督管理和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制定分类监管措施,按照风险等级和诚信状况,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进行随机抽查和飞行检查,并及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食品小作坊获得登记证后的3个月内开展监督抽检,按食品类别随机抽取食品进行食品安全项目的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依法采取行政控制和处罚措施,并对整改后生产的食品进行跟踪监督抽检。
对一年内连续两次或者两个批次以上食品监督抽检不合格的,依法从重实施处罚,直至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小作坊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监督。接到反映工作人员在登记管理过程中的投诉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食品小作坊登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规定实施登记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对食品小作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照《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可以细化食品小作坊具体认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